(2017)鲁1302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26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干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船流村路段时,与沿前船流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拨打120、110,在120救护车到来后,先安排其妻子张某某陪同张某去医院,其在现场等待交警,配合交警勘查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