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XX与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4522号原告:XX,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夏振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锋,在新疆伊宁市。原告XX诉被告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装修款6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合计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我与被告就租赁被告购物广场合同达成退场返款协议,我退场后被告补偿我装修款60000元及退还保证金20000元,该款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40000元,6月1日前支付40000元,后我给予撤场,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退款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被告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事实清楚,是我欠的钱,现在困难,延期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XX与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退场付款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装修款60000元,质保金20000元,上述款项在2017年5月1日前支付40000元;2017年6月1日支付4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3月30日,因被告同意延期付款,原告提出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但被告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协议中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8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工程款8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