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9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2时56分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沪C6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祝家港路口时,将车停放于机动车道上并在车内睡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经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6mg/ml,属醉酒。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照片、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四日应予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