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市高坪共小龙镇长宏石艺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华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长宏石艺经营部,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华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591号原告: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长宏石艺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经营者:黄婷,女,出生于1977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男,出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表人:罗泽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娟,女,出生于1986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出生于1986年3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赵华东,男,出生于1974年3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长宏石艺经营部(以下简称长宏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如建设公司)、赵华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宏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被告相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娟、张超、被告赵华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及赔偿金37,634.00元,并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赵华东对上述一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同时约定了租赁物资的种类、租金单价、上下车费、支付租金的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管辖法院、赵华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实际租赁了原告的租赁物。并于2015年5月15日对租金、上下车费及赔偿等72,634.00元和已经支付35,000.00元作了核实,合计欠37,63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相如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与相如建设公司签订;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华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相如建设公司承建了南充友豪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并组建了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友豪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项目部(以下简称友豪三项目部),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相如建设公司持有并使用名称为“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友豪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2、2014年10月20日,友豪三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原告长宏经营部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长宏经营部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设备租赁给友豪三项目部;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0.006元/套.天、顶托租金0.02元/套.天;钢管赔偿单价15.00元/米、十字扣件赔偿单价5.50元/套、直接及旋转扣件赔偿单价6.50元/套、顶托赔偿单价15.00元/套;十字扣件维修费0.10元/套、直接及旋转扣件维修费0.10元/套、顶托维修费0.50元/套;租用时间自2014年10月20日至该工程完工日止;乙方指定李沛伦、张志强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租赁物运输由乙方自理,上下车费及堆码费用由乙方承担;从租赁物出库之日,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入库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费用结算;租金按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应在首次出货月第二月底向甲方支付所产生租金,以后每月支付累计所产生的租金,归还结后一月内支付所有租金,超过一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时,按应付总额及逾期时间长短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付清全部租金为止,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乙方超期后付款,不免除所欠应付租金超期期间的利息责任;乙方超过约定期限归还期限租赁物,乙方应按超期限归还的租赁物价值总额及超期时间长短向甲方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直到归还全部租赁物为止,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乙方超期归还租赁物,不免除所返还物资超期期间的利息责任;乙方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借或用于其他工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乙方支付所欠租金并按合同约定上浮30%计算;担保方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在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共两年;若本项目出现亏损,本项目法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本项目的实际投资人赵华东承担本合同的担保责任。友豪三项目部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名称为“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友豪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被告赵华东亦在合同尾部签字。3、签订合同后,原告长宏经营部将租赁物交付给友豪三项目部使用。2015年9月,友豪三项目部将未损毁的租赁物归还给原告长宏经营部。2016年5月15,双方进行结算,确认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产生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金计72,634.69元,已支付35,000.00元;友豪三项目部指定的经办人李沛伦及被告赵华东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原告长宏经营部要求被告相如建设公司、赵华东支付租金、赔偿金等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友豪三项目部系由相如建设公司为承建南充友豪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工程而设立的,属于相如建设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项目部租赁建筑设备系为完成该项目任务而与长宏经营部发生,故友豪三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相如建设公司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长宏经营部将租赁物交付给友豪三项目部使用,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相如建设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使用、保管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金等义务。20156年9月,被告相如建设公司将未损毁的租赁物悉数归还原告长宏经营部,经结算,被告相如建设公司欠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金计37,634.6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相如建设公司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金计37,634.69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如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赔偿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相如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5月15日起支付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应予准许。被告赵华东是案涉合同相如建设公司的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因此,被告赵华东应当对被告相如建设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长宏石艺经营部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金计37,634.00元及利息(以37,63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5月15日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被告赵华东对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华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凤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