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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某2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2,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三上诉人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16年7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李某某2、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豫0222刑初305号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人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豫N×××××北京现代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刚审判员 翟晓培审判员 李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