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俊岭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709号原告:马俊岭,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昌润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代表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马俊岭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岭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俊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94906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我司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4时15分,刘国栋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茌平县泰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龙广告门口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认定,刘国栋观察操作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肇事轿车扣押。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及头面部颈部左下肢、伴左下肢活动受限,双上肢肌力四级,右下肢活动障碍、肌力1级,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1760元,诊断为:开放性股骨干骨折、腓骨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头部外伤、肘关节扭伤等,行股骨干骨折复位固定术,住院2天,花住院费28468.88元,出院情况: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双上肢肌力正常,余检查同前,途中注意保护患者颈部,花救护车交通费1500元;转往山东省立医院,花检查费1067.8元,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瘫(不完全性)等,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住院14天,花住院费85493.07元,6月21日出院情况:四肢肌张力恢复良好,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度功能锻炼,注意尿道护理、每月定期更换尿管,术后2周取下腔静脉滤器,术后1个月、3个月门诊复查,××到相关科室继续诊治;花救护车交通费2093.84元,6月30日再次入山东省立医院,体检:左下肢较对侧增粗、皮肤张力略高,诊断为: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颈椎内固定术后等,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住院3天,花住院费12051.7元,出院情况:无下肢肿胀、右下肢查体无明显异常,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下地需穿弹力袜,出院带药、连用3个月,必须定期检测凝血指标,必须定期复查肝功,定期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按时复诊。2016年12月12日-22日原告体检:颈椎活动度正常,双上肢肌力感觉正常和左髋关节活动正常、双下肢肌力正常,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被鉴定为: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误工时间约为1年,护理期限约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2000-14000元,根据临床实践,原告颈椎内固定物可不取出,如确实需要取出的,则颈椎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需12000-1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约为1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0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损伤尚未达到伤残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支出鉴定人出庭费800元,并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理由如下:目前下肢仍不能自主运动,鉴定机构对肌力没有进行相关检查、没有考虑双下肢目前不能自主运动的客观情况,依据双上肢和双下肢肌力正常,评定不构成伤残,不客观不全面;原告因颈部损伤、经椎间盘突出,导致颈部活动受限,但鉴定结论未对颈部活动进行客观测量,得出颈部活动正常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结论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三项;鉴定人出庭认为:患者经过手术治疗后,病情明显改善;从原告本人出庭的情况看,本着案结事了及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本院以谨慎的态度准许了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2017年5月26日-6月26日原告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了四肢神经肌电图检查,花检查费1297.85元,在原告亲属和被告刘国栋亲属的参加下,被鉴定为: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瘫(不完全性)术后,目前遗留右踝、左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分别为10级伤残;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瘫(不完全性),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右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经计算未达最低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800元。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其他交通花费700元、住宿费2220元。本案原告曾一并起诉刘国栋,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刘国栋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合计8000元并已过付完毕。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93.18元/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清单赔偿明细,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票据2,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票据8、住院费票据2、诊断证明2、住院病历2、用药清单2,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2,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宗,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清运大队压缩车拉通工人安全工作责任书,户口本身份证;被告刘国栋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保单2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颈椎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在镇中心区,应视为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应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63周岁,但在市政清运大队从事压缩车拉桶,说明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在城镇居民平均收入的基础上应扣减部分劳动能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而支出必要的住宿费,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第一次部分结论、第二次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所以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2×30+50×17)、营养费2700元(30×90)、后续治疗费14000元,以上合计147749.3元;误工费31285.19元(93.18×395×85%)、护理费20406.42元(93.18×219)、交通费4293.84元、住宿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54419.2元(34012×16×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5624.6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限额137749.3元、伤残限额5624.65元,合计143373.95元。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俊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马俊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43373.95元;三、驳回马俊岭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其中第一、二项合计26337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马俊岭邮政储蓄银行茌平(新政路246号)支行604715001201847300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4元减半收取为286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382元由马俊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