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7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戴以好、许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戴以好,许国香,许式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25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耀达路318号B区。主要负责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昱均、林乘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戴以好,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天台县。被告:许国香,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送达地址:洪畴四村。被告:许式旦,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天台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戴以好、许国香、许式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戴以好、许国香归还借款本金99997.9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40907.38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许式旦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戴以好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0905元,冻结被告许国香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许式旦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戴以好、许国香、许式旦签订一份《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以好为借款人,被告许国香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度为1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月利率为1.493%,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许式旦为被告戴以好、许国香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戴以好、许国香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请最后一笔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戴以好账户中扣除本金2.01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1日。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戴以好、许国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7.99元及利息40907.38元。被告许式旦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以好、许国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99997.9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为40907.38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许式旦对被告戴以好、许国香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保全费1224元,合计2783元,由被告戴以好、许国香、许式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