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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志金与解天忠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金,解天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698号原告:马志金,男,汉族。被告:解天忠,男,汉族。原告马志金与被告解天忠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天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天忠支付工资3600元及迟延支付工资的违约金144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解天忠因承包中铁城建集团昆明化城社区棚户区改造二区地下室腻子灰,2016年6月,被告招原告做工,工作是刮腻子灰,工资200元一天,供吃住。2016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结算工资为3600元,约定工资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承诺:若到期不付工资,被告按3600元的40%付给原告违约金。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和违约金,而且还不接原告的电话,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解天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马志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解天忠欠原告劳务费36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如到期不付,每月按欠款总额的4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解天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马志金提交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式要件,且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陈述和举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被告解天忠雇佣原告马志金为其承包的工程提工劳务,具体工作为刮腻子灰。2016年8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6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基本内容为:被告解天忠欠原告马志金工资36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如到期不还,每月按总金额4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因被告解天忠未按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诉到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马志金为被告解天忠提供劳务,被告解天忠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6年12月1日到还清欠款时止。被告解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天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志金支付劳务报酬3600元,并以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12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解天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