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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英红大诉被告闵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红大,闵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5民初2973号原告英红大,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付希国,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满族,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闵克,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李家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红大诉被告闵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希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0日,原告驾驶辽A*****号车行驶至辽中区大邦牛村南路口处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案经辽中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就损失问题原告被告未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7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损险113102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的50%,不应全额赔偿。交通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闵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0时30分,在辽中区辽中镇大邦牛村南路口,原告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闵克驾驶辽A#####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偏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被告闵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闵克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其自有私家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03112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闵克驾驶的车辆为其自有私家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再查,原告所有的车辆维修费共计7670元,车辆破损零部件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回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明细、机动车辆保险损余物资回收处理单、保险单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侵权人即被告闵克系侵权责任纠纷,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系保险合同纠纷。经释明后,被告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全额赔偿,应属事实理由不明确,故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英红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英红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