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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雷炳乐与张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炳乐,张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216号原告:雷炳乐,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彤,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雷炳乐与被告张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炳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炳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3500元。(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按年息6%计算,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彤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雷炳乐借款13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分两次将13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雷炳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小写¥130000,原借条作废借款人张彤2015年9月30日”。原告将13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后,被告临时说还差5000元,原告随即又给被告5000元现金,被告在原借条上添加“伍仟元正,5000”,同时写上被告本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张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彤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雷炳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雷炳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小写¥130000,原借条作废借款人张彤2015年9月30日”。原告将13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后,被告临时说还差5000元,原告随即又给被告5000元现金,被告在原借条上添加“伍仟元正,5000”,同时写明被告本人公民身份号码。庭审原告出示了2015年9月24日和2015年9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三峡东站支行的取款明细清单。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本院认为,原告雷炳乐与被告张彤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故原告雷炳乐要求被告张彤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雷炳乐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雷炳乐与被告张彤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雷炳乐主张被告张彤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炳乐借款本金135000元。二、驳回原告雷炳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张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圆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