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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韩学财、党延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韩学财,党延寿,朱培亮,郝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613号原告: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青年北路**号院振华集团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潘忠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淼,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学财,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吾县。被告:党延寿,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哈密市。被告:朱培亮,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被告:郝金祥,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原告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村镇银行)与被告韩学财、党延寿、朱培亮、郝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淼、被告韩学财、党延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培亮、郝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山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学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按月息8‰计算,2017年1月22日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日止按月息1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党延寿、朱培亮、郝金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韩学财基于农业种植(储备农资)急需资金周转的客观需要,向原告申请5万元为期一年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并欲由党延寿、朱培亮、郝金祥做联保。经原告审查,决定在借款人能满足原告小额农户联保贷款条件下可发放5万元为期一年的贷款,同时考虑到联保人具备的担保能力,2016年1月22日原告为借款人发放了5万元小额农户联保贷款。2017年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宽限,借款人除不能积极履行还贷义务外,还流露出消极抵触情绪。截止2017年6月2日仍未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学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还不具备还款能力,等今年秋收葡萄行情好就能还,行情不好只能等明年。被告党延寿辩称,当时要求必须三人以上相互担保才能贷款,在这样的情况下,我才签的字当了担保人。韩学财家庭富裕,为什么没有还款我不清楚。银行发放贷款时应当核查借款人的诚信报告,但是却没核查,对此银行是有责任的,而且我们是农民,现在无还款能力,只能等今年秋收。被告朱培亮、郝金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韩学财作为甲方、原告天山村镇银行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小额农户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种植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贷款月利率8‰,逾期偿付贷款本息的罚息为月利率12‰,被告党延寿、朱培亮、郝金祥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完结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韩学财、党延寿、朱培亮、郝金祥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次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韩学财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学财未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天山村镇银行与被告韩学财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予确认。被告韩学财认可原告天山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并在庭审时表示近期无力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故被告韩学财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党延寿认可在担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同意给被告韩学财担保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培亮、郝金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实体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故对原告天山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党延寿、朱培亮、郝金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党延寿、朱培亮、郝金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学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学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8‰;自2017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党延寿、朱培亮、郝金祥对上述所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学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韩学财、党延寿、朱培亮、郝金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