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201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犯盗窃���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事先踩点,在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旅游大道181号王某经营的福利彩票店,撬开店门进入店内,撬开柜台抽屉,盗取面额8700余元刮刮乐即开型彩票及现金人民币450元,其中所盗彩票中奖奖金3293元。次日上午9时许,余某某持中奖彩票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一彩票销售点兑换奖金3170元,综上,被告人余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2443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余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24日,公安机关将余某某传唤到案,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留。侦讯中,公安机关在余某某的住所内搜查出被盗面额合计7695元的彩票及赃款人民币800元予以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累犯、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余某某具有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被害人王巧丽经济损失人民币3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继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