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刑更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陆向荣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向荣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更556号罪犯陆向荣,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新安监狱三监区服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虹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向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新安监狱于2017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陆向荣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58.41分,获表扬3次,获嘉奖3次,被评为2016年上半年度、2016年下半年度、2017年上半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陆向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向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1年3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杨波审判员 邹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