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赵刚与陈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陈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842号原告赵刚,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刘英平,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张昊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刚诉被告陈建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平,被告陈建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诉称,2015年8月,其购买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28号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室房屋,被告是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x室业主。2017年5月1日后,其发现被告在上述两处房屋北面外墙间距约1.5米范围内擅自搭建了两层安放空调室外机的设施,该设施影响其通风和采光,且放置空调室外机后势必对其造成通风、采光的影响和噪音污染,影响其居住生活。且被告上述搭建存在安全隐患。另被告在装修时对其主卧墙面造成了损坏。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拆除搭建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28号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室房屋与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x室房屋北面外墙间的两层安放空调的设施,并将涉及的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室房屋的墙体恢复原状。二、对损坏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室房屋主卧墙面进行修复。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陈建男辩称,一、案外人徐某某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室房屋买受人之一,徐某某应参加诉讼。二、原告朝北的窗户不足40公分,原、被告房屋位于顶层,在上有突出式屋顶且窗户外立面距离北面外墙缩进约2米的情况下,基本不具备采光功能,故其搭建的放置空调室外机的设施对原告的采光几乎无影响。三、其尚未放置空调室外机,不存在影响房屋通风和噪音问题。四、其搭建行为是基于房屋交付时无其他可以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地方,系基于必要合理的生活需求,小区物业统一要求业主在涉案位置自行搭建空调室外机平台,故其搭建涉讼设施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即使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亦负有容忍义务。五、原告主卧墙面损坏与其无关。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配偶徐某某购买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28号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室房屋,被告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x室房屋购买人。2017年6月,被告在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室、xx幢xxx室两处房屋北面外墙间搭建了上下两层安放空调室外机的设施,原告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室房屋朝北卫生间对应位置有一扇朝北的窗户。目前,被告尚未实际安装空调室外机。审理中,本院实地查看了涉讼设施的搭建情况。审理中,被告确认,按照房屋原本的规划设计要求,其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x室房屋厨房北侧靠窗一侧的位置是预设的空调外机的装机位置,但该位置其在装修时已将隔断的墙打通后做成了厨房的一部分。另查明,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室房屋主卧墙面有一处损坏,被告在审理中确认系其装修施工所致。又查明,红星国际生活广场物业曾作出装修温馨提示,涉讼房屋户型的空调外机可摆放在靠卫生间窗户外侧,但需要与左右邻居及上下业主配合。审理中,本院向负责涉讼房屋物业管理的相关负责人调查,其亦确认设置涉讼安放空调室外机的设施需要征得邻居同意和配合。审理中,案外人徐某某表示,其对原告独立主张本案权利无异议,也不需要法院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以上事实,有《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信息、现场照片、红星国际生活广场物管处装修温馨提示及本院至现场拍摄的照片、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徐某某已明确其对原告独立主张本案权利无异议,也不需要法院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故本案不再追加徐某某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安装的安放空调室外机设施的位置本非被告所购商品房预设的空调外机机位,在此情况下,被告未取得不动产相邻方原告的同意,即擅自安装涉讼设施的行为不当。物业方也表示,增设安放空调外机的设施需征得邻居同意。且结合涉讼设施的安装情况、涉讼设施位于原告房屋卫生间窗户外侧的空间位置和本院至实地查看的具体情况等综合判断,涉讼设施对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且今后实际放置空调室外机后对原告房屋造成通风、采光和噪音影响亦属必然。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28号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室房屋与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x室房屋北面外墙间的两层安放空调的设施,并将涉及的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室的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搭建的放置空调室外机的设施对原告的采光几乎无影响;其尚未放置空调室外机,不存在影响房屋通风和噪音问题;其搭建行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装修时造成原告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室房屋主卧墙面损坏,应予修复,原告要求对损坏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室房屋主卧墙面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搭建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28号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室房屋与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x室房屋北面外墙间的两层安放空调的设施,并将涉及的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室房屋的墙体恢复原状。二、被告陈建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损坏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红星国际生活广场xx幢xx室房屋主卧墙面进行修复。三、驳回原告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元,由被告陈建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吴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