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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华、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3时许,商丘市交警部门在商丘市南京路与凯旋路查处酒驾,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此处时,被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其血液检测,被告人韩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51.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超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