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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彭文清与王小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清,王小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644号原告:彭文清,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丽,系原告彭文清之女。被告:王小月,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告彭文清与被告王小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1826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对账,截止到2013年6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数额为251570元。被告在清偿部分款项后便不再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题头为《借款》的书证一份,其向被告开具的《借款》出具后被告还款的收据11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诉讼中,原告对《借款》书证形成过程陈述如下:“我在二七国际锦荣轻纺城文清纺织做布料生意,王小月是在锦荣商贸城做服装生意,2012年冬王小月找到我的门市部要我向她供应女装布料,2012年冬到2013年6月18日,我向王小月来来回回供货许多次,最后我们经过对账形成一个总货款,王小月就给我打了一个251570元的借款条,2013年6月18日我和王小月约定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金额为5000元,第二次约定2013年7月19日还款金额为5000元,第三次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不分时间段还清,我并和王小月约定如2013年12月31日前未还清以上欠款,将以剩余欠款为基数于2014年1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利息(月息按1.5%)。2014年12月31日前如再不还清,将保留走法律程序。当时经王小月同意,我就将我们约定的还款计划写在了借条备注下面,当时我向她要了王小月的身份证,我们店里有复印机,我就把她的身份证复印在了借款条下面。然后我说你就早一点把钱还上,王小月说可以,然后她就走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书证及收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书证系原、被告对以往货款的结算,经双方2013年6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57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前陆续还款33293元。2.诉讼中,原告将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明确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1826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结算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182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7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文清欠款2182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8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被告王小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波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玉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