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顾鸫鸫与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上海大红花蜂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鸫鸫,蒋伟民,季鑫为,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上海大红花蜂业有限公司,上海夏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耕读园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086号原告:顾鸫鸫,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民,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季鑫为,男,195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顾协辉。被告:上海大红花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日恩,总经理。被告:上海夏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日恩,总经理。被告:上海耕读园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邵益明,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鸫鸫诉被告蒋伟民、季鑫为、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环昱二分公司)、上海大红花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花公司)、上海夏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美公司)、上海耕读园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读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鸫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被告蒋伟民、季鑫为以及被告蒋伟民、季鑫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德,被告大红花公司、夏美公司、耕读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昱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鸫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伟民、被告季鑫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环昱二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大红花公司、夏美公司、耕读园公司在欠付被告环昱二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蒋伟民、季鑫为借用被告环昱二分公司(乙方)的资质与被告大红花公司、夏美公司、耕读园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新建房屋(标准厂房、综合楼、仓库、办公楼)的给排水、电气、消防安装工程由乙方承揽。2014年5月23日,被告蒋伟民、季鑫为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合同中的消防工程由原告承揽,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款为95万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初进场施工,于2016年5月消防工程竣工,7月6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即交付被告。被告蒋伟民、季鑫为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万元,余款5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工程交付后多次向被告蒋伟民、季鑫为催讨工程款,其以被告大红花公司、夏美公司、耕读园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交付工程合格后,依法有权要求分包人蒋伟民、季鑫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被告环昱二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理应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红花公司、夏美公司、耕读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在其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伟民、季鑫为辩称,因原告及被告蒋伟民、季鑫为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消防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应为无效,故原告不可以仅凭合同结算。另外,该工程的前期工程系案外人明唐公司所施工,故原告无权要求全额的工程款。被告大红花公司、夏美公司、耕读园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尚未完全结算,故无法计算原告的工程量,且被告大红花公司、夏美公司、耕读园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且超出了应付款额,故被告大红花公司、夏美公司、耕读园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环昱二分公司书面辩称,其系案外人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但原告所述的《工程合同》系被告大红花公司、夏美公司、耕读园公司与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蒋伟民、季鑫为签订,均与其分公司无涉,故其并非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环昱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大红花公司、夏美公司、耕读园公司(甲方)与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大红花公司、夏美公司、耕读园公司,工程地点:上海市滴翠路XXX号、XXX号、XXX号。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工程内容约定:给排水、电气、消防安装,合同第四条合同工期约定: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合同第五条工程造价和付款方法约定:(1)本工程共计270万元(包括消防检测费),前期已预付342,000元。接手前已完成的工程同现做的水电、消防工程,乙方一并负责最后一次性验收通过,不影响甲方的最终使用。原与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合同作废,(明唐消防已退出终止合同)。甲方已支付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42,000元,包含在本合同总价内。在本合同签订后,如有任何与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有关的工程遗留问题及经济纠纷,由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甲方无关。(2)工程付款方式:按月结算。合同第八条工程负责人约定:本工程甲方安排陈冠亮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并协调处理甲方应解决的问题,乙方安排季鑫为同志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2014年5月23日,被告蒋伟民、季鑫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夏美、耕读园、大红花消防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一份,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夏美、耕读园、大红花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南汇惠南镇,工程内容:夏美、耕读园、大红花室内消防工程。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约定:1、乙方承包范围:同以上工程内容,2、乙方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文明安全生产,包验收(检测费由甲方支付)。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5月24日,合同总天数约150天。合同第五条工程金额约定:金额95万元。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本工程第一次付款:进场后付进场费5万元,时间为6月1日;本工程第二次付款:进场后次月1号前付上月85%的工作量工程款,时间为7月1日。每月需付工程款为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5%,以此类推。工程结束后付95%,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内付清(甲方不需要乙方提供发票)。签约之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6年7月6日,上海可星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上海大红花蜂业有限公司位于浦东新区滴翠路XXX号标准厂房A-F、综合楼,就上海耕读园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位于浦东新区滴翠路XXX号新建1-6#成品仓库、1-2#管理用房、展示厅、1-4#厂房,就上海夏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滴翠路XXX号车间一、车间二、办公楼,分别出具《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各一份,评定为检测合格。2011年5月17日,耕读园公司向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0元;2011年9月1日,大红花公司向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000元;2012年5月8日,耕读园公司向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3年11月26日,夏美公司向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4年1月14日,夏美公司向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2014年4月17日,夏美公司向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5月27日,耕读园公司向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4年7月1日,8月8日、8月28日,向季鑫为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4年9月10日,夏美公司向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审理中,原告及被告蒋伟民、季鑫为一致确认,被告蒋伟民与季鑫为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1万元。以上事实,由《工程合同》、《夏美、耕读园、大红花消防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伟民、季鑫为均无消防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双方之间的消防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相关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蒋伟民、季鑫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蒋伟民、季鑫为辩称合同总价中包含被告已支付给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遭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蒋伟民、季鑫为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伟民、季鑫为又辩称因合同无效,对于原告的工程量应予审计,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蒋伟民、季鑫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欠付款项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环昱二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公司既非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亦非内部分包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大红花公司、耕读园公司、夏美公司应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大红花公司、耕读园公司、夏美公司尚欠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民、季鑫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鸫鸫工程款54万元;二、被告蒋伟民、季鑫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鸫鸫上述工程款54万元的利息损失。该款以54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顾鸫鸫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蒋伟民、季鑫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颖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