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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穆国磊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国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8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国磊,男,1980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国磊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国磊与穆某1(另案处理)系母子关系。2017年6月18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大鸭梨饭店门前,被告人穆国磊及穆某1、穆某2(另案处理)酒后因打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贾某发生纠纷。后贾某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指派民警裴某、张某赴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穆国磊、穆某1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并推搡、抓扯民警,致使民警裴某左臂及右手食指被抓伤,民警张某左臂被抓伤。经鉴定,裴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穆国磊于案发当日被口头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国磊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国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穆国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国磊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国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