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0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建新与李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新,李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03873号原告:杨建新,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李红燕,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杨建新诉被告李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立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新,被告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李红燕立即偿还原告杨建新借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红燕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帮助被告与案外人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合同,被告答应给原告的回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红燕向原告杨建新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李红燕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业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合同,是由原告帮助达成的合同,被告给予原告回扣;2.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经也给过原告回扣1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红燕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成立及生效需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及交付行为。本案中被告抗辩称没有交付行为,该借款合同实为回扣行为,但是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本院无法看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回扣的意思表示,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曾发生经济往来,无法证明该笔转账系回扣行为。被告与案外人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确系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红燕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燕归还原告杨建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红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