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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桂加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加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加谱,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修水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9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雁翔,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加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训才、黄冬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加谱及其辩护人胡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桂加谱在修水县大桥镇问吴某1、黄某1(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要不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吴某1、黄某1表示要购买15克。随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桂加谱在石坳乡岔路口接到从广东托人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后,在大桥镇宝龙宾馆以2000元价格卖给吴某1、黄某1约15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的一天,吴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桂加谱称需要购买1000元甲基苯丙胺,桂加谱表示同意。随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桂加谱来到大桥镇吴某1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1、黄某1约10克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9日,修水县公安局民警在修水县古市镇将被告人桂加谱抓获归案。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桂加谱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桂加谱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是真实的,其没有贩卖过毒品。被告人桂加谱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桂加谱两次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不能作为对桂加谱定罪量刑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桂加谱来到修水县大桥镇,并与吴某1、黄某1(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一起入住宝龙宾馆209房间。在大桥镇期间,被告人桂加谱告诉吴某1、黄某1托人从广东带了甲基苯丙胺回来,问吴某1、黄某1要不要甲基苯丙胺,吴某1、黄某1表示要购买15克。随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桂加谱租坐陈某驾驶的昌河车来到石坳乡岔路口,接到从广东带回来的甲基苯丙胺。在回到大桥镇宝龙宾馆209房间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吴某1、黄某1约15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的一天,吴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桂加谱称需要购买1000元甲基苯丙胺,桂加谱表示同意。随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桂加谱来到大桥镇吴某1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1、黄某1约10克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9日,修水县公安局民警在修水县古市镇将被告人桂加谱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6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桂加谱坐车来到了大桥镇,我在大桥带了桂加谱到处玩。一天晚上桂加谱说叫人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带了冰毒回来,然后我和黄某1就叫桂加谱卖15个货(指15克冰毒)给我们,桂加谱就答应了。当天晚上,我、黄某1、桂加谱就在大桥集镇宝龙宾馆二楼开了一个房间,我们就躺在房间玩。“谱伢”(指桂加谱)在房间里面对我说:我叫人从澄海帮我带货过来,澄海的车子晚上十二点路过石坳岔路口到古市去的,你安排个车子带我去石坳岔路口接货。我就用黄某1的手机打电话给在大桥镇跑昌河出租的“水伢”(指陈发水),要他晚上十一点多钟某龙宾馆帮我接个人去拿货。到晚上十一点多钟的时候,“水伢”开着昌河车来到了宝龙宾馆,我给了60元钱作为出租费用,“谱伢”就坐着“水伢”的车子走了。大概过了一个小时也就是第二天凌晨一点钟的时候,“谱伢”拿了冰毒回来进了宾馆的房间。然后“谱伢”拿出冰毒将冰毒分好包,将分好包的一包冰毒(用透明带封口塑料袋包装,重约15克,晶体状,比较整块的、高纯度)给了我,我接过冰毒后,拿出2000元钱交给了“谱伢”。然后我从这15克冰毒中挑了2克出来,与黄某1、“谱伢”三人一起吸食,我们一直住到第二天晚上。第二天晚上的时候,我与黄某1吵了起来,我把宾馆房间的液晶电视机打坏了,“谱伢”见状就要走,怕宾馆老板报警,黄某1就打电话给“水伢”,叫他送个人去古市。过了一会儿之后,“水伢”就开着昌河车过来了,然后“谱伢”就坐“水伢”的昌河车去了古市。2016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黄某1通过黄某1的手机联系到桂加谱说要1000元冰毒,当时桂加谱说自己正好在汕头,说过两天把冰毒送过来。过了两天的一个早上,“艳伢”开着车子直接带着桂加谱来到了我家里,当时黄某1还没有起床。我当时身上没有钱,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我大桥镇的朋友吴某2借500元钱,吴某2问我要钱干嘛,我说是招待接客用的。桂加谱和“艳伢”到了我家之后,桂加谱直接给了我和黄某1一小包冰毒(用透明带封口塑料袋包装,重约10克),我和黄某1给了桂加谱1000元(十张一百面值的人民币)现金的,桂加谱接过现金之后,我从这一小包冰毒中挑了一点出来,然后我、黄某1、桂加谱、“艳伢”四人在我家卧室吸食了。后来我朋友吴某2也过来了,吴某2将伍佰元现金给我,然后我到外面买了两包烟及两份早餐给桂加谱和“艳伢”,但是桂加谱和“艳伢”没有吃早餐就走了。2、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桂加谱打电话给我,然后我叫桂加谱来大桥玩。桂加谱过来后,我就将桂加谱介绍给吴某1认识,桂加谱就一直跟吴某1在大桥到处玩,我们当时是住在宝龙宾馆。一天晚上,桂加谱说叫人从广东汕头市澄海带了冰毒过来,问我们要不要,然后我和吴某1就说要15个。桂加谱说货是从车上寄过来的,澄海的车子晚上十二点路过石坳岔路口,能不能叫个车子带我去石坳岔路口接货,吴某1就用我的手机联系到大桥镇圆盘处开昌河出租的人,当晚叫昌河车司机将桂加谱送到了石坳岔路口接货,吴某1还给了昌河车司机费用。后来很晚的时候,桂加谱接到货后回到了宝龙宾馆的房间,分了15克冰毒给我们,吴某1拿出2000元钱交给了桂加谱。吴某1从这15克冰毒里挑出了约一、两克出来,我们三人在一起吸食完了。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吴某1用我的手机打电话给桂加谱要1000元的货,桂加谱说等过两天回来后送过来。大概过了两天,当时我还在床上睡觉,桂加谱说过来,吴某1当时身上没有钱,就打了电话给大桥的朋友吴某2,叫吴某2送500元钱过来,说是要接客,吴某2也送了500元钱过来的。后来古市镇的“艳伢”开了一辆黑色小轿车送桂加谱来到了吴某1的家,桂加谱就拿出一包冰毒给吴某1(重约10克,用透明带封口塑料袋包装),吴某1接过冰毒后,就从中挑出一、两克的样子,我、吴某1、桂加谱、“艳伢”四个人就在吴某1家一楼卧室将这一、两克冰毒全部吸食完了。吴某1还买了两包烟及早餐给桂加谱、“艳伢”吃的,但是桂加谱、“艳伢”就坐了一会,早餐也没有吃就开着车子走了。3、证人吴某2的证言:我和吴某1是一个村的,从小就认识熟悉,吴某1手头紧的时候会和我联系下找我借钱。2016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当时我还在床上睡觉没有起来,吴某1打电话给我要借伍佰元钱招待小舅子,我就答应了。我骑摩托车来到吴某1家里,我到的时候,吴某1正好在自家一楼客厅,我就进去了客厅里面,从口袋里面拿出五张壹佰元面值的人民币给吴某1。我当时还听到吴某1的卧室里有他情侣说话的声音。这时一辆小车过来停在吴某1家十几米远的河堤上,从小车上下来了两个年轻的男子(都是二、三十岁的样子,身高都不到170厘米,较瘦),两个年轻男子下车后就直接来到了吴某1家中,我看这两个年轻的男子很嚣张的样子,像是社会上的混混。其中一个年轻男子就叫道:“娟姐”(是修水范围的口音,但不是大桥的口音),吴某1的情侣就在一楼卧室应了一声,然后两个年轻男子就进了吴某1情侣所在的房间。吴某1就说去外面买早餐买烟招待他情侣的两个亲戚(也就是这两个年轻的男子),我也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4、陈某的证言:我是大桥人,从小开始就认识吴某1,我在大桥集镇以跑昌河车出租为生。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已经很晚了,吴某1打电话给我,要我到宝龙宾馆送个人去石坳岔路口拿点东西,我就开车到了广场宝龙宾馆,一个年轻的男子下来了,坐上了我的昌河车,吴某1当时给了我几十元的出租费用(记得是六十元的样子)。然后我就开着昌河车带着这个年轻人来到了石坳岔路口,我在路边停了下来。后来一辆从修水方向驶来的大巴车过来了(大巴车是长途车,但是具体开到哪个城市我不记得了),停在岔路口的位置。坐我昌河车的年轻男子就下了车,向大巴车走过去了。过了一会,这个年轻男子又上了我的昌河车,然后我就将这个年轻男子送回了大桥镇广场宝龙宾馆门口,这时已经是凌晨了。之后我就回了家。大概过了一、二天的晚上,吴某1又打电话过来叫我到广场宝龙宾馆送个人,我开车来到了宝龙宾馆门口,看到又是那个坐我车去石坳岔路口的年轻人上了我的昌河车,我就问这个年轻男子去哪里,他说去古市东山村,我就说要80元钱,这个年轻男子就说好。我就带着这个年轻男子从宝龙宾馆门口出发,在这个男子指引下来到了古市镇东山村,将这个男子送到家之后,他给了我80元出租费用,我也就开昌河车回去了。5、证人樊某的证言:我在大桥镇广场经营一家宝龙宾馆,吴某1在我宾馆住过几次。2016年4月份的一天,吴某1带着一个中年妇女到我宾馆开房住宿,我听吴某1称呼这个女的为娟伢,我就开了二楼209的房间给吴某1。因为吴某1就是大桥本地人,我就没有进行登记。209是个标间,里面有两张床,带电脑及液晶电视机。吴某1也都会按时给我们住宿费的。吴某1他俩住了几天之后的一天下午,吴某1带了一个年轻男子(不高,较瘦,大约30岁)来宾馆,说这个年轻男子是娟伢的弟弟。接下来的两三天,这个年轻男子一直跟吴某1、娟伢住在209。他们白天睡觉,晚上玩得很晚,房间窗子紧闭,出门得少,很多时候都是吴某1到外面打饭进来吃的,有时很晚的时候,我都睡了,听到他们晚上开门出去的声音。自称是娟伢弟弟的年轻人在宾馆住了两三天之后,于一个晚上出去之后,就再也没有来过宾馆了。娟伢的弟弟走后的第二天中午,吴某1和娟伢退了房。后来我到房里打扫的时候,发现房间的液晶电视机、电脑都被打坏了,我还在床底下发现了一个矿泉水瓶,有两个吸管插在瓶里面,吸管一头有锡纸,还有火烤的痕迹。后来我找吴某1赔偿我的损失,找了几次没找到之后,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6、辨认笔录,证实吴某1、黄某1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们的是被告人桂加谱;被告人桂加谱辨认出与其一起吸毒的是吴某1、黄某1。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桂加谱与吴某1有过多次通话联系。8、被告人桂加谱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年初的时候,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古市镇东皋村的黄某1,后来黄某1带我开始吸毒,我跟黄某1关系也很好了,我叫黄某1为“娟姐”,黄某1称呼我为“谱伢”或“老弟”。2016年4月份的一天,黄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大桥镇去玩,我们约定在大桥镇广场附近的一个宾馆见面,当时是在宾馆二楼开的一个房间。我进去房间的时候,黄某1和吴某1在宾馆房间里面(这是我第一次见吴某1,黄某1引荐吴某1与我认识),当天晚饭也是黄某1和吴某1请我吃的。后来我们三人就待在宾馆房间里面,晚上好晚的时候,已经到了第二天凌晨,吴某1和黄某1提供了一小包的冰毒,我们三人就将这一小包冰毒吸食完了。黄某1、吴某1带着我在大桥玩了两、三天的样子,最后的那天晚上,黄某1和吴某1不知道是因为什么事吵了起来,吴某1将宾馆房间里的液晶电视机打坏了。我怕闹出事,就对黄某1说要走,黄某1和吴某1就叫了一辆昌河车,我叫昌河车的司机送我去古市镇东山村。然后在我的指引下,昌河车司机将我从大桥镇广场宾馆门口送到了我家古市镇东山村,下车的时候我给了司机80元钱。2016年4、5月的一天(就是吴某1打大桥镇广场旁宾馆房间液晶电视机之后的一阵子),黄某1叫我去大桥玩。我就打车来到了大桥镇朱溪村吴某1家,当时黄某1、吴某1都在家里。后来我叫我的朋友“艳伢”来大桥接我,“艳伢”来到大桥镇吴某1家之后,黄某1、吴某1提供了一小包冰毒,我们四个人就在吴某1家一楼卧室将冰毒吸食完了,然后“艳伢”开着小车带着我回了古市。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桂加谱于2017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桂加谱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桂加谱的主体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桂加谱提出的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犯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1、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其二人于2016年4月份在大桥镇宝龙宾馆以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桂加谱购买冰毒15克、2016年5月的一天在吴某1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桂加谱购买10克冰毒的事实,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并有证人陈某、樊某、吴某2的证言和通话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桂加谱两次贩卖毒品,且贩卖的毒品数量在10克以上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桂加谱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加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在10克以上,应当在法定刑七年以上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桂加谱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加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6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修宁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