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杨林业、杨瑞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杨林业,杨瑞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1753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林业,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被告:杨瑞琴,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与被告杨林业、被告杨瑞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业、被告杨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林业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10,683.57元(其中截止2017年2月13日已拖欠月还款10,310元,逾期罚息373.57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以已拖欠月还款和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共计10,31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杨瑞琴为被告杨林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杨林业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林业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62,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杨瑞琴为被告杨林业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林业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瑞琴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林业、被告杨瑞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贷款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杨林业、被告(保证人)杨瑞琴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2,000元,用于向案外人临汾市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公司)购买车辆1台。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拨付至案外临汾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92%。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每月还款金额为1,723元,由贷款人在借款人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每月15日为扣收日。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为7,567元(被告杨林业承担4,910元,厂家承担2,657元)。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月还款,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资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将贷款所购车辆向贷款人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债权、费用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杨林业的名义向案外临汾公司转入被告杨林业的购车款项62,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林业和厂家共向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被告杨林业合同期限内的利息7,567元。被告杨林业从2016年8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共欠原告东风财务所有未结贷款本金10,310元,之后再未还款。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杨林业、被告杨瑞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林业未按时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其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10,310元及逾期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载明,未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由于原告东风财务已经收取合同期限内的全部利息7,567元,故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逾期罚息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计算;从合同履行期届满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诉请超过前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风财务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杨瑞琴为被告杨林业合同贷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不论原告东风财务是否行使抵押权,被告杨瑞琴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杨林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杨瑞琴对被告杨林业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为10,310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计算;从合同履行期届满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二、被告杨瑞琴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杨林业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杨林业、被告杨瑞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海燕审 判 员 吴 炼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广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