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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运义、张完英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运义,张完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402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宁,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胡运义,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完英,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胡运义、张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运义、张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胡运义、张完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运义、张完英承担。事实和理由:胡运义、张完英于2015年8月13日向浏阳农商行借款30000元,该款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胡运义、张完英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胡运义、张完英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胡运义、张完英向浏阳农商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626‰,逾期加收30%计息,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借款后,胡运义、张完英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8月22日止,胡运义、张完英尚欠浏阳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2.1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浏阳农商行与胡运义、张完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胡运义、张完英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浏阳农商行要求胡运义、张完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运义、张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为742.16元,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逾期年利率9.457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胡运义、张完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贤能人民陪审员  高正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