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啟杰与马明忠、青岛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啟杰,马明忠,青岛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906号原告:朱啟杰,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飞,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明忠,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青岛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国路1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延安路100号甲。组织机构代码:86358343-2。负责人:高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朋,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啟杰与被告马明忠、青岛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齐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明忠、青岛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4时45分许,被告马明忠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K6**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单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北环路与单黄路路口,因疲劳驾驶,追至前方同向行驶并准备左转弯的吴国威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尾部,致鲁J×××××号小型轿车撞至前方王猛驾驶的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朱啟杰),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向前方刘国锋驾驶的电动轿车尾部,电动轿车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姚树存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吴国威、王猛、朱啟杰、刘国锋受伤,五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马明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啟杰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涉案车辆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K6**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青岛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查明事故事实、核实涉案车辆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该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无保险免责情况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依法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若无上述证件,有免赔情形,应由被告马明忠、青岛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依法赔偿。马明忠、青岛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编号为8742956的收据(计款200元)有异议,认为系非正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的用药。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保险公司对贾彦芳身份证、原告及贾彦芳结婚证,贾保国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证据效力予以认定。4、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鉴定费是原告做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4时45分许,马明忠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K6**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单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北环路与单黄路路口,因疲劳驾驶,追至前方同向行驶并准备左转弯的吴国威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尾部,致鲁J×××××号小型轿车撞至前方王猛驾驶的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朱啟杰),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向前方刘国锋驾驶的电动轿车尾部,电动轿车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姚树存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吴国威、王猛、朱啟杰、刘国锋受伤,五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马明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啟杰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610.58元,支付门诊医疗费692元;后转院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3763.34元,购买围领花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贾彦芳、其妻弟贾保国护理,出院后由其妻护理。二人均为城市居民。2017年4月13日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朱啟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啟杰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啟杰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日)二人护理,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90日。3、被鉴定人朱啟杰其营养期90日。4、被鉴定人朱啟杰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朱啟杰之父XX保,1936年7月27日出生,其母高建华,1941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六人。涉案车辆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K6**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沃海国家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马明忠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国威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现无证据证明鲁J×××××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啟杰等人受伤,五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明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之兄朱啟龙系××人,朱啟民有精神分裂症,并提交了朱啟龙的肢体××人证。朱啟龙系肢体××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朱啟民有精神分裂症,仅有村委会证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应按5人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本案原告去济南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需支付交通费用,要求数额合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朱啟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1065.92元(6610.58元+692元+837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16天),误工费13418.43元(34012元÷365天×144天),护理费10716.11元【34012元÷365天×(9天×2人+7天+90天)】,××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32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被扶养人XX保的生活费2149.50元(21495元×5年×10%÷5人)(计入××赔偿金),被扶养人高建民的生活费2149.50元(21495元×5年×10%÷5人)(计入××赔偿金),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原告朱啟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0403.46元。涉案车辆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K6**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案系五车接连碰撞事故,相对于朱啟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与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K6**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鲁J×××××小型轿车、电动轿车具有因果关系。现无证据证明鲁J×××××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马明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啟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210403.46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马明忠、青岛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朱啟杰对被告马明忠、青岛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啟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计款21040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啟杰对被告马明忠、青岛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马明忠负担2228元,原告朱啟杰负担72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京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