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泮华、齐林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泮华,齐林举,王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196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泮华,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齐林举,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忠平,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齐泮华、齐林举、王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泮华、齐林举、王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泮华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017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45838.99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齐林举、王忠平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齐泮华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为10.2225‰,被告齐林举、王忠平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齐泮华、齐林举、王忠平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齐泮华向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田楼支行(以下简称李田楼支行)申请借款25万元,被告齐林举、王忠平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李田楼支行承诺对齐泮华借款25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李田楼支行与被告齐泮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与被告齐林举、王忠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李田楼支行;借款人为齐泮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李田楼支行;保证人为齐林举、王忠平;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齐泮华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7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齐泮华;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利率为10.22‰;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李田楼支行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5万元存入户名为齐泮华,存款账号为62×××14的账户中,被告齐泮华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齐泮华未归还本金,尚欠利息45838.99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齐泮华实欠利息44141.88元。另查明,本案立案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尚未届满。本院认为,李田楼支行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齐泮华由被告齐林举、王忠平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5万元的义务,被告齐泮华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齐泮华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7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虽然立案时尚未期满,但本案开庭时已经期满,故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齐泮华未归还本金,实欠利息44141.88元,原告主张利息45838.99元,高于被告实欠利息数额,对于超出实欠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亦应予准许。故被告齐泮华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017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44141.88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0.2225‰,高于双方约定的10.22‰,对于高出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林举、王忠平对被告齐泮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齐泮华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齐林举、王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齐林举、王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泮华追偿。被告齐泮华、齐林举、王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泮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为44141.88元;自2017年7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22‰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齐林举、王忠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7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齐林举、王忠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齐泮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2869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