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执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景田与王江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景田,王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278号申请执行人:孙景田,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王江民,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孙景田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吉农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江民给付买卖合同款65129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87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江民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农安法院执行办案系��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江民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65129元未执行;3.2017年8月9日以向其公告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2017年8月2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江民纳入失信。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王江民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经向申请执行人孙景田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洪伟审判员 刘义然审判员 谢如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