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顺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顺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顺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开瑞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盛仓北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顺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4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顺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顺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缓刑考验期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