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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山东贵丰物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山东贵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7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北侧鑫源国际第**层。代表人:齐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贵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文昌东路南侧华乐新世纪花园(东巷子)。法定代表人:杨兴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贵丰物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东贵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5112.9元的事故赔偿金;重新鉴定费18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鲁N×××××号车车主山东贵丰物资有限公司自行委托东营市泽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N×××××号车车辆损失做出了385100.5元的鉴定报告,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损失金额为265370元,重新鉴定费18000元已由上诉人预付,根据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不相符的由原鉴定机构负担,因此重新鉴定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山东交院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鉴定结论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对车辆维修的维修发票,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辩称,1、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在山东省具有权威性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公平、公正,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山东贵丰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385100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N×××××号车辆,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2016年10月28日14时20分,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739号8-2-302李华新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济南路由西向东至济南路与海通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大孙村245号李冬冬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华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冬冬无责任。原告单方委托东营市泽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385100.5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案涉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鲁N×××××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65370元。被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理赔款,在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数额26537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否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被告申请作出,该项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抗辩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贵丰物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6537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贵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7元,减半收取3539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2439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重新鉴定费的负担如何确定。2、一审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价值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车损价值鉴定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一审法院依据该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过程产生的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发票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是随着事故发生产生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在案鉴定结论已经证实了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上诉人不应以涉案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作为赔偿条件,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发票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魏金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