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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新如、杨正山与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如,杨正山,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异50号异议人:张新如,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杨正山,男,1971年9月8日生,汉���,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大街兴美花园D2-1栋六单元311室,组织机构代码78653326-2。法定代表人:陈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正山与被执行人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新如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新如称:请求本院中止依据(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29号判决对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育才路15号楼110号、109号门面房的执行。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杨正山虚假诉讼;二(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29号判决有错误;三、涉案两间门面房被李国岭用于抵偿异议人工程款;四、抵偿异议人工程款的协议已于法院作出判决前实际履行;五、异议人实际合法占有房屋至今。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育才路15号楼110、109门面房两间交付给原告杨正山,原告杨正山同时向被告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33万元;2、被告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上述第一项中的房屋过户至原告杨正山名下。2016年1月本院对上述判决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张新如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提起执行异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异议人张新如提出的执行异议,其异议事由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为虚假诉讼、错误判决或与判决内容相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新如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宣圣文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安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