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民特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中汽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哈尔滨中汽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瑞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特153号申请人:哈尔滨中汽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30号。法定代表人:岳桂云,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中汽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综合部主管,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申请人:王瑞,男,199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申请人哈尔滨中汽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汽公司称,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外劳人仲字(2016)第9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王瑞提出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十级伤残为本人7个月离岗前本人工资,因中汽公司从来没有直接支付过工资或任何形式的报酬给王瑞(其工资由其班长以总提成扣除固定金额形式发放),王瑞由其班组组长发放500元。根据2014哈尔滨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所以,王瑞提出其本人每月工资2201元无依据,王瑞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60元/月×7=8120元,而非15407元。二、同样,一次性支付工伤一次性医疗金,应为1160元/月×5=5800元,而非11005元。三、王瑞提出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为1160元/月×6=6960元,而非11005元。四、王瑞提出未足额支付工资问题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按1160元/月为基数,与其之前提出月工资2201元有矛盾。王瑞提出未足额支付工资时间,其3月进入中汽公司,9月1日后无任何书面请假文件再未回到中汽公司。五、王瑞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于2014年3月进入中汽公司工作,从事钣金学徒工作。但是王瑞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与中汽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工作关系,中汽公司从来都没有委托或者聘用过王瑞从事任何工作,也从来没有直接支付过工资或任何形式的报酬给王瑞。另外王瑞在9月1日工作期间因自身操作失误,造成手部受伤,中汽公司从王瑞受伤时一直积极主动参与治疗,并将王瑞送到哈尔滨权威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中汽公司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药费、营养费,餐费等及治疗之后费用共计38379元。而且,中汽公司在王瑞不在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按月给王瑞发放生活补助至2015年3月初,共计3500元。在王瑞受伤期间,中汽公司一直积极配合王瑞治疗和恢复,并提出给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协商未果。被申请人王瑞称,同意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无论在事实劳动关系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中汽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不合法,请求驳回中汽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4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6)第96号裁决:一、中汽公司给付王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81元(2283元×7个月);二、中汽公司给付王瑞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15元(2283元×5个月);三、中汽公司给付王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8元(2283元×6个月);四、中汽公司给付王瑞2014年3月至同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3960元(1160元/2014年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减去500元/已支付月工资乘以6个月);五、驳回王瑞第五项仲裁请求。王瑞2014年3月到中汽公司工作,月工资500元。2014年9月1日王瑞在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左中指骨折、血管神经损伤。2015年10月9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140901150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瑞为工伤。2016年2月22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劳鉴字[2016]第S01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王瑞为伤残十级。本院庭审中,要求申请人中汽公司进一步明确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事由及相关法律依据,中汽公司明确其主张申请撤销理由是,仲裁裁决以哈尔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根据,计算给付被申请人王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金及就业补助金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以哈尔滨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的1160元为依据,裁决给付上述三笔资金。本院认为,申请人中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一)项规定,即“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以仲裁裁决适用哈尔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错误,应适用哈尔滨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的1160元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本院审查,王瑞因劳动致工伤的基本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王瑞在申请人中汽公司入职劳动期间受工伤系本案不争的事实。据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据王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依法支付王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金和就业补助金。本案双方诉争焦点:一是仲裁裁决依据哈尔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金和就业补助金,法律法规依据是否充分,二是中汽公司主张适用哈尔滨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基于上述,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即“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规定,依据其中特指的职工平均工资规定,结合2014年哈尔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83元标准,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6)第96号裁决仲裁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中汽公司主张应以哈尔滨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为依据,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汽公司申请撤销理由四、五,因仲裁裁决结果并未涉及到双倍工资问题,且本院庭审中,中汽公司明确表示对该两个理由不再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中汽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中汽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贾延春审 判 员 刘 峰审 判 员 金 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霍誉佩书 记 员 赵春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