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23时许,因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人郭某某与田某某、赵某1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造成田某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某某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郭某某面部、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1月4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南段因其亲戚与赵某1发生交通事故,不满赵某1、田某某等人态度,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郭某某殴打田某某致伤,经鉴定,田某某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谅解。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9日晚上23时许,其丈哥打电话说其嫂子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南段和他人撞车,让其过去看看。其和妻子何某某到现场时,其嫂子已经被120拉走,其让车主到医院看看,车主一方的人说他们的车是全险,撞死了也不碍啥事,其和对方争吵起来,对方一个叫田某某的男子和何某某推搡起来,其一着急,与田某某抱在一起,将田某某摔倒。其头部、脚部受伤。二、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9日晚上23时许,其小舅子赵某1打电话说他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南段和人撞车,让其过去看看。其到现场时,120将对方撞车的妇女拉走。后对方过来一男一女,那个男的问其车上是否有全险,让其去医院看伤者,和其这方的人对骂起来,那个男的掐着赵某1的脖子,其妹子和对方那个女的相互撕扯,对方男的等人将其按倒在地,用拳头打其面部,用脚跺其手,后被民警制止。三、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9日23时许,其在安阳市东工路和明福街交叉口南500米往后倒车时,有名妇女骑电动自行车撞到其轿车后面,其拨打110和120,通知保险公司,该名妇女被送往医院,事故科民警在勘察现场时,该名妇女的家人问有人陪着去医院没有,其说等保险公司到后再去医院,对方有个男的就骂人,拽其衣服,用拳头打其头部,还将其姐夫田某某打翻在地,对方女的和其姐姐发生拉扯,后被民警制止。证人赵某2(赵某1的姐姐)的证言与赵某1的证言相一致。四、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9日22时30分许,其和爱人郭某某接到其哥哥何某1的电话,听说其嫂子在安阳市东工路南头被车撞了,其二人到场后,想叫对方去医院,对方司机说他车上有全险,人死了有保险公司管,其和他对骂、撕扯,对方的人将其按在地上,想对其殴打,郭某某见状和对方的人打起来,后被民警拦开。五、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10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田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南头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五、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郭某某面部、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赵某1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六、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投案。七、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谅解。除以上列举证据外,另有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和晓璞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