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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青海旭飞商贸有限公司与青海开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海高源特殊硅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旭飞商贸有限公司,青海开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海高源特殊硅业有限公司,周利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1244号原告:青海旭飞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欣瑞街3-1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国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开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祝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高源特殊硅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4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缺席)。法定代表人:马元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利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西宁市。原告青海旭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飞公司)与被告青海开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青海高源特殊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源硅业公司)、周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旭飞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被告青海开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高源特殊硅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共计867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告旭飞公司与被告高源硅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电极糊共计271.06吨,约定每吨单价3200元,共计867392元。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高源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被告高源硅业公司尚欠867392元货款未付。被告高源公司现由开源公司实际掌控并由该公司经营生产,故公司实际控制人开源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周利生作为该业务介绍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开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并非被告高源硅业公司的控股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高源硅业公司缺席未答辩。周利生辩称,高源硅业公司需要原材料,其欠原告公司货款的事实存在,我当时是介绍人,双方签合同时我不在场。我认识原告和被告高源硅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未参与每笔资金往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及供货发票,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能够与被告周利生的答辩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旭飞公司与被告高源硅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高源硅业应付原告货款867392元的事实;被告高源硅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股东记录复印件,《以资抵债协议》、《资产抵债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开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开源公司支付合理对价资金收购了被告高源硅业公司的部分资产,但开源公司并非高源硅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该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开源公司从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制集团有限公司购得高源硅业公司的土地、厂房、生产设备的事实,开源公司与高源硅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不存在企业新设、合并、吸收的情形,双方资产转让的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开源公司系被告高源硅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企业资金查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开源公司提交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但证明方向不同,经审查,对被告开源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开源公司从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购得高源硅业公司的土地、厂房、生产设备的事实,对其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源硅业公司、周利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旭飞公司与被告高源硅业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极糊,每吨单价3200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供方向需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高源硅业公司购得电极糊共计271.06吨,尚欠867392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高源硅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源硅业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高源硅业公司给付货款867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开源公司系高源硅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开源公司与被告高源硅业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公司制改制或兼并的情形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开源公司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利生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周利生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利生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利生提出的其与买卖合同无关,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高源特殊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旭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67392元;二、驳回原告青海旭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4元,由被告青海高源特殊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祥云审 判 员  王光祥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姚雨洁书 记 员  陈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