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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6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中义与张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义,张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6712号原告:刘中义,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张少兵,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中义诉被告张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中义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中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中义撤回对被告张少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中义负担。审判员  史先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