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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惠治国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治国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5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治国,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博士文化,住西安市雁塔区,系陕西惠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叶晗钰,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雁检诉刑变诉[2017]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惠治国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治国及其辩护人叶晗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西安市高新区对丈八街道办事处西付村(以下简称西付村)进行整村拆迁安置,将已征为国有的45384.6平方米(不含代征路)建设用地划拨给西付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安置用地。2009年,西付村决定对预留国有土地进行联合开发。惠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惠治国获悉西付村预留国有土地联合开发信息,遂通过西付村村委会副主任杨新记介绍与时任西付村村委会主任的张某1认识,并表达了有意联合开发的意向。期间,陕西华南置业公司、西部集团等公司亦意欲与西付村联合开发。同年5、6月,张某1与惠治国在商谈联合开发时约定,张某1支持帮助惠某公司拿到联合开发项目,惠治国送给张某1100万元好处费,日后项目部分工程由张某1承揽。2009年6月28日,张某1代表西付村村委会与惠治国代表的惠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书》,约定:西付村提供45384.6平方米(不含代征路)国有土地使用权,惠某公司提供全部开发建设资金,联合开发“高新德堡”住宅小区。西付村以45384.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开发楼盘中的28500平方米商业面积,惠某公司再将28500平方米商业面积返租20年,前10年每年租金480万元,后10年每年租金500万元。2009年10月19日,为兑现前期约定承诺,惠治国在白沙路与科技路十字西南角的招商银行科技路支行,从其41×××68银行卡内提现100万元,与张某1相约各自驾车至秦岭环山路附近,惠治国将装有100万元现金的茅台酒箱子放入张某1黑色奥迪A6轿车(车号为陕A×××××)的后备箱。后张某1将100万元存放于其家中保险柜。2010年3月27日,张某1授意其女张某2将其中79万元以其名义存入邮储银行。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惠治国作为惠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张某1行贿100万元,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治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惠治国的行为应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即便认定本案在追诉时效内,被告人惠治国具有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经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复,将已征为国有的68.077亩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西付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安置用地,土地用途为住宅。2009年,西付村决定对该土地进行联合开发。惠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人惠治国获悉后遂通过西付村村委会副主任杨新记介绍与时任西付村村委会主任的张某1(已判决)认识,并表达了有意联合开发的意向。期间,亦有其他公司欲与西付村联合开发。同年5月前后,惠治国向张某1表示希望张某1帮助惠某公司拿到联合开发项目,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张某1100万元好处费。2009年6月28日,惠治国代表惠翔公司与西付村村委会签订了《项目合同书》,约定:惠翔公司在西付村委会名下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惠某公司以西付村委会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变更土地性质为出让,惠某公司提供全部开发建设资金,西付村委会以45384.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开发楼盘中的28500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其余楼盘面积归惠某公司所有,惠翔公司承租西付村委会所有的28500平方米房屋,承租期20年。为了兑现之前的承诺并进一步得到张某1的帮助,2009年10月19日,惠治国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内提现100万元,后与张某1相约各自驾车至秦岭环山路附近,惠治国将装有100万元现金的茅台酒箱子放入张某1所驾车辆后备箱。张某1收取100万元现金后用于存款、个人生意等支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接到案件线索后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询问了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治国,惠治国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张某1亲属退缴赃款1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项目合同书、惠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资料、银行账户查询资料、退赃票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惠治国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惠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西付村村委会主任张某1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惠治国作为惠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惠治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惠治国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称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经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对惠治国及惠某公司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时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故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治国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颜建设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星打印:扈艳红校对:何星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