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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吉发、包克飞等与袁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吉发,包克飞,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1772号原告:肖吉发,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包克飞,女,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袁勇,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61H。法定代表人:崔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肖吉发、包克飞与被告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贵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吉发、包克飞、被告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吉发、包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肖翔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丧葬费31295.5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0014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袁勇驾驶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六枝沿019县道往纳雍方向行驶,行驶至019县道36km+200m处时,被告袁勇倒车致使该车尾部碰撞并碾压行人肖翔肇事,事故造成肖翔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袁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袁勇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1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夫妻二人长期在浙江温州打工,爱子肖翔从2008年在浙江温州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在温州生活,且原告及死者肖翔是已按照户籍改革政策办理了新户口的当事人(家庭户),因此,肖翔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阳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分责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死亡补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8090.28元/年进行计算;丧葬费应按4424.5/月计算为16547元;交通、住宿、误工费同意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万元,诉讼费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袁勇、贵阳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贵阳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限额为62.2万元。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此限额,且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贵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证明、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肖翔在浙江温州出身的医学证明、临时居住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综合反映二原告及肖翔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元;2、丧葬费5215.91/月×6月=31295.5元;3、交通、住宿、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支持20000元,以上共计5881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吉发、包克飞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丧葬费31295.5元、交通、住宿、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881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经批准缓交),由原告肖吉发、包克飞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