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0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傅东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傅东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0224号原告:上海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诸瑾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桦彬,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一鹏,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东波,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华物业)与被告傅东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东波除公告送达外无法送达。2017年6月5日本院向傅东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傅东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东波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590.40元;2、判令傅东波按3‰支付逾期交费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傅东波系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X弄XXX号楼217室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启华物业与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51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一号楼房按1.20/月·每平方米;二号楼房按1.80元/月·每平方米;三号楼按1.40元/月·每平方米;四号楼按3.60元/月·每平方米等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傅东波系四号楼业主,按3.60元/月·每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傅东波房屋建筑面积83.11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299.19元,累计欠交3,590.28元。启华物业多次催讨未果,只得向法院起诉。傅东波未作答辩。启华物业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8年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管理该小区。2015年的物业合同及物业收费标准,证明被告欠费时间段,原告是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并按收费标准进行收费。2、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为龙漕路51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说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傅东波系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X弄XXX号217室房屋所有权人之一。2015年启华物业与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51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5年全年。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一号楼房按1.20/月·每平方米;二号楼房按1.80元/月·每平方米;三号楼按1.40元/月·每平方米;四号办公楼业主按3.60元/月·每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傅东波系四号办公楼业主,按3.60元/月·每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傅东波房屋建筑面积83.11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299.19元。居委会证明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启华物业为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51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月至12月启华物业未收到傅东波上述房屋物业服务费。审理中,启华物业撤回要求傅东波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启华物业与徐汇区龙漕路51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与法不悖,依法成立,效力及于全体相关业主,双方应予履行。傅东波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傅东波未能证明启华物业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作为接受启华物业服务的业主,理应向启华物业支付相应的费用。启华物业要求傅东波以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0元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启华物业撤回滞纳金的请求,与法不悖,可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傅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12月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X弄XXX号楼217室物业服务费3,590.2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傅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黄慧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