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支行,张某某,王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144号原告:某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王炳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宋丽、被告王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3549.8元、利息9950.8元(截至2017年4月23日),合计273500.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风情西班牙10-51号(期房)。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以上述贷款预购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人)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却未如月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截至2017年4月2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3549.8元,利息9950.8元,合计273500.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我现在还不上,我一个月可以还1000多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不应该把我单位列为被告,因为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公司不同意担任保证人,原告说这种做法就是为了应付上级部门的检查,走形式,当时有我们公司的很多人都在场,并且原告作为合同的提供方,没有向我公司作出任何的说明和解释,更谈不上风险的提示,我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签订了这份合同,合同是不公平的,我公司是在受欺瞒的情况下签订的。按照原告起诉中陈述这笔业务在办理了抵押手续之后,我公司是免除保证责任的。因为贷款是有抵押的,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同一个债权有保证有物保的,我们承担责任也是在对物的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历史明细列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户口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意见,认为是格式合同,原告未作解释说明,且在合同签订时没有保证责任免除的第17页内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在合同第一页特别提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请务必仔细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特别是对黑体部分予以重点关注。如有任何疑问或不明之外,请及时向贷款人及专业人士咨询。本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各方理解并同意本合同全部条款。”该合同上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孙忠志名章,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中原告有欺诈行为和17页内容为后增加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2015年000032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风情西班牙10-51号的房屋。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本次贷款所购二人名下坐落于某风情西班牙10-51楼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在锦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售房人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具体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中未对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形下如何处理作出约定。2015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1月起因经济困难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至今未还款。截至2017年年4月23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3549.8元,利息9950.8元,合计27350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已在相关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受欺诈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同意履行保证合同一节,因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应依约定免除保证责任一节,因合同载明: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述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合同中未对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形下作出处理约定,故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不获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000032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支行借款本金263549.8元、利息9950.8元,合计273500.6元。并支付2017年4月24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某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已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坐落于某风情西班牙10-51楼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原告某支行行使抵押权后不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合同约定的免除保证责任条件成就时免除保证责任;五、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