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6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中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董仙云、史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中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仙云,史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6民初71号原告:包头市中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仙云,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史强,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军,内蒙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中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仙云、史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头市中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董仙云、史强庭外协商处理为由,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中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中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包头市中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宋 博审 判 员 锡林其木格人民陪审员 刘 秀 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春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