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荣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刚,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碑林区,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刚犯有如下罪行:一、2017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荣刚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XX小区小二楼附近,盗走被害人申某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二、2017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荣刚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XX电动车修理部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银灰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三、2017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荣刚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XXXXX小区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的蓝色倍特牌电动车一辆。经西安市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95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查明,2017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荣刚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领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荣刚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文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雅珍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