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兴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亿贤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美生活超市(以下简称亿贤源公司美生活超市)、大同市亿贤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贤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兴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亿贤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美生活超市,大同市亿贤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2105号原告:大同市兴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华帝景3-1-1。法定代表人:XXX,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亿贤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美生活超市,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泽街幸福里小区外围。负责人:赵龙。被告:大同市亿贤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校南街枫林逸景仁恒园A区3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钢,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大同市亿贤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大同市兴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亿贤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美生活超市(以下简称亿贤源公司美生活超市)、大同市亿贤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贤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霞、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12318.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68.95元,合计11598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亿贤源商贸公司美生活超市供货商。2017年2月21日,双方对账结算,��告欠付原告货款110853元,另有1465.81元库存货款已扣待解决,2017年3月22日出具欠条,但欠款至今未付。经查,被告亿贤源公司美生活超市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无注册资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亿贤源公司依法承担。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断。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供货事实无异议,但没有约定违约金,不承担违约金。经过双方核对库存后,货款应扣除1465.81元,实际欠款数额为11085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亿贤源公司美生活超市为被告亿贤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系被告亿贤源公司美生活超市供货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为110853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有货款1465.81元待解决,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为112318.81元。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对账单的实际欠款金额110853元为准,欠款人签字是雷钢本人签的,旁边的标注“待解决”是财务做的,不知道是什么待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对账单及欠条可以证实被告亿贤源公司美生活超市确认的所欠货款数额为110853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12318.81元的主张,因被告亿贤源公司美生活超市欠原告货款110853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亿贤源公司美生活超市欠货款110853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解决的1465.81元为欠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亿贤源公司美生活超市欠货款1465.81元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亿贤源公司美生活超市系被告亿贤源公司的分公司,故应由被告亿贤源公司对分公司即被告亿贤源公司美生活超市所欠原告的货款110853元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68.95元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且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亿贤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兴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0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116元,由被告大同市亿贤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4元(被告大同市亿贤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春娟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