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汪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强,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澧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巧、人民陪审员王三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被告人汪强三次在临澧县安福镇农丰村社区居委会金牛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祝某,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汪强被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汪强犯罪的证人证言,临澧县公安局提取检材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侦查人员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汪强的供述材料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汪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被告人汪强三次在临澧县安福镇农丰村社区居委会金牛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祝某,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汪强被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祝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20日晚,祝某打电话告诉汪强说手上有毒品,汪强即邀约祝某到汪家里来一起吸毒。后二人在汪家二楼客厅利用汪强提供的吸毒工具,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将祝某带来的毒品吸食;2017年3月21日下午,汪强给祝某打电话问他手上有毒品没有,并邀祝某到汪家里一起吸毒。后二人在汪家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将祝某带来的毒品吸食;2017年3月22日,汪强打电话邀请祝某到汪家里吸食毒品。后祝某开车来到汪强家里,二人在汪家二楼客厅利用汪强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将汪强提供的毒品吸食。当日,祝某从汪强家中吸食完毒品出来后被抓获;2、证人裴某(临澧县安福镇农丰村治安主任)证言证明,汪强一直居住在农丰村;3、办案民警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概貌;4、临澧县公安局提取检材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告知书及尿检照片证明,2017年3月22日,临澧县公安局对汪强、祝某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鉴定结论均呈阳性反应,均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5、手机通话详单及电话号码开户信息证明,被告人汪强与吸毒人员祝某在案发时间段有通话联系;6、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汪强的归案情节;7、本院(2015)临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汪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和执行刑罚;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汪强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汪强供述,2017年3月20日晚,祝某带着毒品到汪强位于临澧县安福镇农丰村金牛组的家,汪强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二人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将毒品吸食;2017年3月21日下午,祝某称自己手上有毒品,汪强便邀约祝某到家里来一起吸毒,后二人在汪家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完;2017年3月22日,汪强主动给祝某打电话说手上有毒品,邀请祝某过来一起吸毒,后汪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二人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完。过了一会儿,公安机关的民警便将汪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强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2、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明代理审判员 王 巧人民陪审员 王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