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某、郭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郭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北。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现暂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殷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2016年3月18日,经蒋某某联系,安排被害人洛某某和姜某某来到杨陵打牌出老千,赢钱后分成。当晚22时许,蒋某某、洛某某、姜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宋某等人在杨陵某某小区穆某某家中打牌,至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宋某(在逃)发现洛某某打牌出老千并对其实施殴打,随后崔某某、郭某某、宋某等人又驾车将洛某某和姜某某拉至杨陵某某村货场内扣留并殴打,要求蒋某某赔偿其几人输掉的11万元,在蒋某某筹钱过程中,崔某某、郭某某、宋某等人又将洛某某、姜某某带至杨陵某某酒店房间内进行看押,直至3月19日早8时许,蒋某某筹足11万元并在杨陵某某小区南门口将钱交给崔某某等人后,崔某某等人才将洛某某、姜某某释放。随后,蒋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又将洛某某、姜某某带至杨陵小湋河某某路附近扣留,期间,蒋某某、郭某乙多次对洛某某、姜某某实施殴打,向洛某某、姜某某各索要5万元弥补其损失,至3月19日12时许,将洛某某和姜某某带至大寨某某公司门口一宾馆内并控制,在蒋某某等人的殴打威胁下,洛某某、姜某某电话联系自己的朋友,共向蒋某某的银行卡及支付宝内转账10万元。蒋某某在收到钱后于3月19日17时许将姜某某释放,19时许将洛某某释放。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经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安排被害人洛某某和姜某某来到杨陵打牌出老千,赢钱后分成。当晚22时许,蒋某某、洛某某、姜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宋某等人在杨陵某某小区穆某某家中打牌,至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宋某(在逃)发现洛某某打牌出老千并对其实施殴打,随后崔某某、郭某某、宋某等人又驾车将洛某某和姜某某拉至杨陵某某村货场内扣留并殴打,要求蒋某某赔偿其几人输掉的11万元,在蒋某某筹钱过程中,崔某某、郭某某、宋某等人又将洛某某、姜某某带至杨陵某某酒店8615房间内进行看押,直至3月19日早8时许,蒋某某筹足11万元并在杨陵���某小区南门口将钱交给崔某某等人后,崔某某等人才将洛某某、姜某某释放。随后,蒋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又将洛某某、姜某某带至杨陵小湋河某某路附近扣留,期间,蒋某某、郭某乙多次对洛某某、姜某某实施殴打,向洛某某、姜某某各索要5万元弥补其损失,至3月19日12时许,将洛某某和姜某某带至大寨某某公司门口一宾馆内并控制,在蒋某某等人的殴打威胁下,洛某某、姜某某电话联系自己的朋友,共向蒋某某的银行卡及支付宝内转账10万元。蒋某某在收到钱后于3月19日17时许将姜某某释放,19时许将洛某某释放。另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向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投案自首。上述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洛某某、姜某某的陈述,��人蒲某某、郑某某、将某某、蒲某、穆某某、金某某、蒲某甲、冯某某、蒋某某、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破案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及有关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信息等,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本案的被害人亦存在过错,二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人民陪审员 任让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