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建平与邓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建平,邓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955号原告:华建平,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邓强华,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华建平与被告邓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宣告判决。原告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桐庐县柴埠溪坑工程中从事放炮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9000元工资。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000元。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邓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清楚、明确,被告应按约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建平工资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强华负担。原告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邓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 德 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杰书记员罗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