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云辉与俞裕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辉,俞裕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40号原告:李云辉,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然,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裕标,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李云辉与被告俞裕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裕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23日解除;2.��令俞裕标向李云辉返还已支付的租金16万元(人民币,下同);3.判令俞裕标向李云辉支付“未交付租赁物”的违约金4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俞裕标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为了承租俞裕标位于西航路南段康德别墅B区71-2-19,面积约为34.92㎡的商铺,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十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共计壹拾陆万元整”。2013年6月4日,李云辉向俞裕标转账10万元作为租金;2013年8月7日,李云辉向俞裕标转账6万元作为租金,李云辉已充分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截止至2016年12月19日,俞裕标已逾期19日未将商铺移交李云辉使用。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七条的约定,李云辉于2016年12月20日向俞裕标送达《督促履行告���书》告知,“请自接到此函之日起3日内,将本合同标的房产移交给本人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向本人支付违约金肆拾捌万元整。”截止至2016年12月23日,俞裕标经督促之后仍怠于将商铺移交给李云辉管理、使用,致使李云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及《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李云辉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俞裕标支付违约金。为此,李云辉于当日向俞裕标送达《合同解除书》通知,“《店面租赁合同》自本通知送达之日即告解除,俞裕标应返还全部租金壹拾陆万元整;俞裕标应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李云辉支付违约金肆拾万元整。”李云辉向俞裕标送达《合同解除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房屋��赁合同》于2016年12月23日解除。俞裕标庭审后辩称,其想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并非其不愿意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给李云辉,而是李云辉没有向其索取钥匙,其不知道李云辉的联系方式及办公地点,故无法主动向李云辉交付钥匙。其并没有收到李云辉所邮寄的《督促履行告知书》及《合同解除书》。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俞裕标作为出租方与以李云辉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系事后补签)。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方出租的商铺坐落地址为平潭县,建筑面积一层约34.92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十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年租金为1.6万元,十年共计16万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出租方在约定的起租时间无法将该标的房产交给承租方视同违约,负责赔偿违约金48万元。2013年6月4日、8月7日李云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俞裕标支付租金10万元、6万元,共计16万元。因俞裕标未能按期交付案涉租赁物,李云辉于2016年12月19日向案涉租赁物坐落地址邮寄《督促履行告知书》,要求俞裕标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交付案涉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邮件投递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12月20日投递成功,签收人为“他人收”。因俞裕标在限定的期限内仍未交付案涉租赁物,李云辉遂于2016��12月23日向俞裕标邮寄《合同解除书》,告知俞裕标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并要求俞裕标返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邮件投递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同日投递成功,签收人为“本人收”。2017年1月20日,本院依李云辉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俞裕标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P字第××号)(查封限额6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台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本案中,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俞裕标未能于约定的起租时间(即2016年12月1日)履行交付案涉租赁物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俞裕标抗辩因不知晓李云辉的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但李云辉在案涉租赁物周边与他人签订的同类租赁合同却能够正常履约,故俞裕标的上述抗辩主张,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作为出租方的俞裕标,其所要履行的主要义务便是交付租赁物,其不仅未能按约定的日期履行相关义务,经李云辉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李云辉有权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李云辉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向俞裕标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解除合同通知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到达俞裕标,故依法确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俞裕标抗辩未收到李云辉所发出的催告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两份文书系邮寄至案涉租赁���坐落地即俞裕标现住所地,邮件查询单亦体现两份文书均已投递成功,即便并非俞裕标本人所签收,亦不能排除为其家属代收,故依法可以确认两份文书均已到达俞裕标。俞裕标尚抗辩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全部租金仅为16万元,却约定高达租金3倍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基于公平原则,依法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俞裕标违约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租金还清之日止。李云辉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俞裕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云辉与俞裕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23日解除;二、俞裕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云辉租金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租金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李云辉负担7650元,俞裕标负担2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20元,由俞裕标负担。如不服���判决,李云辉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俞裕标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淋人民陪审员 王 而 标人民陪审员 陈 美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捷(兼)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