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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6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新堂与马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堂,马长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6884号原告:王新堂,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营部部长,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马长刚,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新堂与被告马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长刚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2、被告马长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随时可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长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12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二、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妻子王某向被告催款,被告同意还款。证据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场看到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0的事实。证据4、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场看到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0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四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向王新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处被告签字。原告的妻子王某将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原告自认,已收到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共八个月的利息,合计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关于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堂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马长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堂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长刚负担。如果被告马长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忆宁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曹连征书 记 员  李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