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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洪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洪某,王某,方某,苏某,陈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94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组织机构代码:E0203S345020001。法定代表人:李雄,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兰清,男,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被告: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方某。被告: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李某、洪某、王某、方某、苏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兰清,被告洪某及其与被告苏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方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立即偿还本金560000元及利息160629.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至清偿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被告洪某、王某、方某、苏某、陈某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1.被告李某立即偿还本金560000元及罚息、复利共计160629.44元(该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至清偿日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诉请3明确为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编号为266302140401601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浮40%的方式确定新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洪某、王某、方某、苏某、陈某签订了编号为266304140311541《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某、王某、方某、苏某、陈某对被告李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利息承担连带保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2015年2月24日上述贷款到期,经原告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李某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洪某、苏某辩称,本案已经过了保证期限,应该免除被告洪某、苏某的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王某、方某、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欠款欠息清单、立案庭开具的缴费凭单等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洪某、苏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仅凭缴费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了权利,应当以原告转账实际支付给法院的诉讼费并结合案件受理通知书来确定主张权利的时间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本院立案庭开具的缴费凭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设立,其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在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该缴费凭单,原告已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诉讼材料,本院亦开具了缴费凭证给原告缴费,至于原告哪天实际缴费、法院何时开具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不影响原告已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洪某、王某、方某、苏某、陈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罚息、复利160629.44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以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王某、方某、苏某、陈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洪某、王某、方某、苏某、陈某应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洪某、王某、方某、苏某、陈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李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罚息、复利160629.44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洪某、王某、方某、苏某、陈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某、王某、方某、苏某、陈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洪某、王某、方某、苏某、陈某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方某、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