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双辽市检察院诉双辽市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382行初8号公益诉讼人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地址:双辽市辽河路。法定代表人薄守东,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未到庭)行政首长出庭:胡长山,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友,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双辽市林业局,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北兴委。法定代表人张乙宏,局长。(未到庭)行政首长韩文举,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军,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公益诉讼人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双辽检察院)诉被告双辽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双辽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向双辽市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辽检察院副检察长胡长山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友、曹岩到庭参加诉讼,双辽市林业局副局长韩文举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王丹波、何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辽检察院的主要诉讼理由及请求是:根据群众举报发现,双辽市林业局管辖林地存在毁林建房的情况。双辽检察院查明:从2006年4月至今,内蒙古科左中旗胜利乡富海村村民孙大鸿在位于双辽市茂林镇美丽村西南2.5公里处(当地人称为老李小坨)毁坏集体所有防护林1.6公顷,共计4488株,用于建设钢板房、种植农作物、进行畜牧养殖。为督促双辽市林业局依法履行职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林地资源,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双辽检察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双辽市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对孙大鸿进行处罚,并责令其恢复林地原状。2016年5月3日,双辽市林业局书面回复称,2010年5月,双辽市林业局对孙大鸿毁林行为进行调查时,发现该林地权属不清,已要求其停止毁林。目前,孙大鸿毁林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不需要再进行行政处罚。双辽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三条一款:“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的规定,被告双辽市林业局对其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对被毁坏的防护林予以恢复,但其一直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发出督促其履职的检察建议后,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被毁坏的林地至今未恢复原状,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综上,为保护森林资源,防止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双辽市林业局对孙大鸿破坏林地的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双辽市林业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恢复被违法毁坏的林地原状。双辽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关于孙大鸿毁林的违法事实存在且属于被告双辽市林业局监管职责范围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孙大鸿存在非法毁林的行为,且属于被告双辽市林业局监管职责范围。1、现场照片,证明林地已经被毁、孙大鸿毁林吉林方面证人证言、孙大鸿毁林孙大鸿笔录及内蒙古方面证人证言。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联合勘定的协议书(第二号)》、《关于审核批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第二号)的请示》、《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第二号)的批复(国函[2001]140号),同意这一协议。表明被毁林地(老李小坨)位于双辽市境内。3、《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关于确认地块边界行政区划的函》、《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对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关于确认地块边界行政区划的函》的复函(吉民函[2015]14号)4、被毁林地GPS图。5、土地经营权证、双辽市林业局向茂林镇美丽村村民李付成、李忠成、张玉海颁发了老李小坨地块的林权证,使用年限为25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双辽市林业局对此林班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权。7、双辽市人民法院对孙大鸿刑事判决书。8、双辽市林业局鉴定意见、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二组证据:关于被告双辽市林业局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双辽市林业局一直对孙大鸿毁林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9、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6年3月29日向双辽市林业局发出四双检行公检[2016]1号检察建议书,根据法律规定对孙大鸿进行处罚,并责令其恢复林地原状。双辽市林业局于2016年5月3日以书面形式答复,共有两点内容:一是2010年5月双辽市林业局派出工作人员对孙大鸿在该林地内毁林及林地建房的行为进行调查,但当时孙大鸿提供了相关承包合同及草原证,调查人员在当时无法确定其真伪。二是在2014年1月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对涉及该地块的案件调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孙大鸿已将开垦林地的面积陆续扩大到了7100平方米,该林地内被建设了更多永久性住房,并用围板圈起来,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认为孙大鸿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未采纳检察建议。10、2017年7月6日本院实地踏查照片,证明知道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前,被毁林地仍未被恢复,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第三组证据:关于检察机关已发出诉前检察建议,被告收到检察建议后仍未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已履行了诉前程序,针对被告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出过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职。截止本案起诉前,被告双辽市林业局仍未纠正。11、移送函,证明案件来源。12、立案决定书,证明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决定对双辽市林业局怠于履职依法立案审查。13、四双检行公检〔2016〕1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双辽市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14、对于双辽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2016年4月20日,双辽市林业局由其下属机构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代为书面答复:因为已经对孙大鸿进行刑事起诉,所以不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进而未采纳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15、被毁林地现场照片。双辽市林业局辩称:一、本案不具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定条件。最高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据此,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案件。而本案所涉林地有权利人,《检察建议书》已查明:“此林地的使用权人为吉林省双辽市美丽村村民李付成、李忠成、张玉海,2006年,三人已取得由双辽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本案不存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问题;而且林地(林木)的权利人已经开始主张权利,《检察建议书》已查明:“此次毁林事件发生后,李付成、李中成、张玉海即向双辽市林业局进行多次控告”。此外,该林地的权利人张玉海、李富成、李中成,在2007年初就提起了刑事自诉,要求法院追究孙大鸿毁坏树木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双辽市法院一审判决孙大鸿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令孙大鸿赔偿张玉海等人物质损失12400元。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地权属尚不明确,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双辽市法院重审后驳回了张玉海等人的起诉,此判决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现在,案涉林地的权属已经明确,本案不存在无法提起诉讼的问题。二、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孙大鸿毁坏的林木是“集体所有防护林”,并将其作为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的理由,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案涉林木,是张玉海等三人在2004年以退耕还林方式人工栽植的树木,其权属归张玉海三人个人所有,三人已于2006年6月取得了双辽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该林木不是集体所有的财产,此事实,双辽市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中也已查明。《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检察机关将本案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视同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将案涉被毁的树苗纳入“森林资源”范畴,与《森林法》关于“森林资源”的规定不符。三、检察机关以双辽市林业局未按检察建议“对孙大鸿进行处罚,并责令其恢复林地原状”为由,请求确认双辽市林业局对孙大鸿破坏林地的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违法,要求双辽市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恢复被违法毁坏的林地原状。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其一,对已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应再予以行政处罚。孙大鸿因本案涉及的毁坏树木、林地的行为,双辽市检察院以孙大鸿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2月25日对孙大鸿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由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对孙大鸿执行逮捕并立案侦查。双辽市检察院又于2016年3月29日向双辽市林业局作出检察建议,要求双辽市林业局对孙大鸿“进行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孙大鸿一案已移送司法机关且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情况下,再对孙大鸿作出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不符,双辽市林业局已将此情况回复双辽检察院。其二,关于案涉区域行政管辖权,即案涉林地权属,确实存在争议。四平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因该问题撤销双辽市法院对孙大鸿作出的有罪判决,双辽市检察院在2014年因该问题对孙大鸿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双辽市林业局在2016年5月回复检察机关时反应“对孙大鸿毁林行为进行调查时,发现该林地权属不清”,是客观事实。其三,检察建议要求双辽市林业局责令孙大鸿恢复林地原状。对此,我们遇到如下障碍:1、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时,孙大鸿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我们即使对其作出“责令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孙大鸿在客观上也无法执行该决定。2、《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2007年,张玉海等权利人就已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现在权利人仍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如何维护自身的财产权利,如何履行其与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应由权利人自行决定行使,如由林业部门代为行使,是否会存在行政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冲突。双辽市林业局从2010年5月接到举报后,及时地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对管辖权争议,也多次向多部门进行了查询,林业公安也及时立案侦查,不存在不作为的行政违法情形。双辽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3份):李付成、李中成、张玉海林权证复印件。证明内容:案涉林地的所有权人为李付成、李中成、张玉海,本案不存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问题。第二组证据(3份):1、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双刑初字第10号;2、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四刑经终字第22号、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8)四刑经终字第5号)复印件。证明内容:案涉林地所有权人为李付成、李中成、张玉海曾二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不存在无法提起诉讼的问题。第三组证据(7份):1、2014年8月26日,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收集整理的内蒙古通辽市保康镇福海村农民孙大鸿与吉林省双辽市茂林镇美丽村李付成、张正海、李忠成林地争议一事吉林省民政厅各处答复;2、白满心、王立新20**年4月14日出具的《关于争议点位置的说明》、3、2014年8月10日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12日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联合勘定的协议书(第二号);4、2014年4月30日,双辽市民政局勘界办《参加茂林美丽村与胜利富海村争议点行政界线勘测双方人员》名单;5、2014年4月24日,《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科左中旗胜利乡富海村争议土地的证明》;6、2007年5月15日,科左中旗民政局关于《保康镇(胜利乡)富海村与双辽茂林镇美丽村之间行政区资源界线纠纷的情况说明》、6、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对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关于确认地块边界行政区划的函》(吉民函〔2015〕14号);7、2016年9月18日,双辽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内容:案涉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4份):1、2014年1月15日,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受案登记表》;2、2016年2月19日,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证实材料》;3、2014年3月25日,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呈请立案报告书》;4、2014年4月3日,四平市森林公安局拘留证四森公(刑)拘字〔2014〕07号;5、2014年4月3日,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询问笔录》;6、2014年1月15日,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方位图》;7、张玉海等人被改变用途林地现状图片;8、2014年3月28日,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9、2014年2月16日,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制作的《呈请对孙大鸿毁林林木价值鉴定报告书》;10、2014年4月18日,四平市森林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四森公(刑)提捕字〔2014〕04号;11、2014年4月18日,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制作的《呈请提请批准逮捕报告书》;12、2014年5月5日,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制作的《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13、2014年12月8日,四平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察报告书四森公(刑)补侦字〔2014〕02号;14、2016年8月16日,四平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察报告书(四森公(刑)补侦字〔2016〕10号)。第五组证据(4份):1、2016年2月26日,四平市森公安局逮捕证(四森公(刑)捕字〔2016〕01号);2、2016年2月18日,四平市森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2016〕01号;3、四平市森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四森公(双辽)诉字〔2016〕03号;4、林业局关于检察建议的答复复印件。证明内容:1、双辽市林业局依法履职尽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2、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时孙大鸿已被依法羁押,在客观上无法执行“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于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证明指向,2014年8月22日前诉争区域属于吉林省还是内蒙古存有争议。2014年8月22日吉林省民政厅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联合到现场对双方争议集中的老李小坨地块中房屋建筑和土地周围共11个点进行了实地测绘,确认争议区域位于吉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4月起,内蒙古科左中旗胜利乡富海村村民孙大鸿在位于双辽市茂林镇美丽村西南2.5公里处(当地人称老李小坨)毁林,2010年5月双辽市林业局对孙大鸿毁林288平方米行为调查,发现该林地权属不清,要求其停止毁林。2014年1月双辽市林业局调查中发现孙大鸿将毁林面积扩大到7100平方米,双辽市林业局以孙大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起刑事诉讼。2014年8月22日吉林省民政厅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联合到现场对双方争议集中的老李小坨地块中房屋建筑和土地周围共11个点进行了实地测绘,确认争议区域位于吉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2016年3月29日,双辽检察院向双辽市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一、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及条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为加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试点地区确定为吉林等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三)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诉前程序”中规定:“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中规定:“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据,并应当制作公益诉讼起诉书。”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查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依照以上规定,检察机关具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2、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行政机关仍拒不纠正已经作出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二、关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的标的。行政公益诉讼的审理标的也即审查对象及范围。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条件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仍拒不纠正已经作出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审理对象及范围应当是:行政机关在接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是否依法纠正违法行为或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一般原则,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判,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体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在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主观上未能充分认识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客观上未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改正错误,依照法定程序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职责,并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那么应当认定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反之,行政机关因调查取证、履行法定程序、等待复议期限及起诉期限、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等非自身原因,即使在检察建议后的一段时间内违法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仍然存在,也不应认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检察建议后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存在轻微违法的,可以确认该行为违法。三、关于本案相关问题的司法审查(一)起诉条件本案中,双辽检察院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在诉前依法向双辽市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并以双辽市林业局在检察建议一个月内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共利益仍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为由提起诉讼,符合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文件规定,本院予以受理于法有据。(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双辽市林业局是双辽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行为具有监督检查等法定职责,是本案确定的被告主体。本案中,双辽市林业局将违法行为人孙大鸿的破坏林地行为移送至司法机关,双辽市林业局仍负有责令孙大鸿恢复林地原状、补种毁坏树木的法定职责。双辽市林业局于2016年3月29日接到检察建议后,其下属机构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于2016年4月20日对检察机关作出回复,双辽市林业局于5月3日以书面形式答复“不需要再对孙大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尽管该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情形,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同时,鉴于本案中被违法破坏的林地尚未恢复原状,林地资源仍处于破坏状态,双辽市林业局应继续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综上,为了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双辽市林业局在收到检察建议后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违法。二、责令被告双辽市林业局对孙大鸿非法破坏林地行为依法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成审 判 员 田志军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