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秀萍与程凌新、高瑞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萍,程凌新,高瑞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982号原告:朱秀萍,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系朱秀萍之子),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阜城县,。被告:程凌新,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高瑞智,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朱秀萍与被告程凌新、高瑞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凌新、高瑞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74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45333元(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计算),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5月28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程凌新向原告朱秀萍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按着约定将5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程凌新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程凌新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到期后,被告程凌新于2016年1月10日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并就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单独出具欠据,欠息款120000元,被告在借款协议书及欠据上签名摁手印,并署上日期。另,自2016年1月11日按月利息2%计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欠利息款120000元,2017年1月11日按月利息2%计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欠利息45333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程凌新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瑞智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程凌新因生意周转需要与原告朱秀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2016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凌新未偿还借款本息,并于当日重新为原告朱秀萍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协议书经双方协议现有借款人程凌新向债权人朱秀萍借得现金伍拾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按月息2%结算,到期后一次性本息还清。借款人:程凌新,债权人:朱秀萍2016年1月10日。”被告程凌新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欠据,载明“欠据欠朱秀平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一年期利息款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欠款人程凌新20**年8月15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欠据、银行明细账查询单、记录详细信息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玉梅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欠据、银行明细账查询单、记录详细信息各一张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程凌新和高瑞智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高瑞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高瑞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程凌新、高瑞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朱秀萍要求被告程凌新、高瑞智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凌新、高瑞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秀萍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朱秀萍借款利息24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7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347元,由被告程凌新、高瑞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凯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