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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0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灿诉李灿洪、杨建春民间借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灿,李灿洪,杨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30民初296号 原告:杨春灿,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猷,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白族,教师,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表兄。 被告:李灿洪,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现下落不明,未出庭)。 被告:杨建春,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李灿洪妻子,现下落不明,未出庭)。 原告杨春灿与被告李灿洪、杨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灿洪、杨建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李灿洪、杨建春应诉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李灿洪、杨建春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春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灿洪、杨建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是:二被告是夫妻,原告与二被告早已认识。2016年3月2日,二被告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日,利息为月息0.8%,原告当即付给了被告10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杨春灿为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协议》、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灿洪向原告杨春灿借款10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借款由杨建春做担保,二被告也已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被告李灿洪母亲饶建平进行调查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灿洪、杨建春长期外出打工已达两年之久,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是夫妻。2016年3月2日,被告李灿洪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利息为月息0.8%,被告杨建春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03000元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因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并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灿洪欠原告借款本金103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李灿洪书写的借条、收据在案证实,故被告李灿洪对所欠款项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灿洪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春在原告和被告李灿洪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据上的担保人栏内进行签名捺印,并在《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证明被告杨建春是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杨建春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灿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期间为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原告在此期间未要求被告杨建春承担保证责任,其至2017年4月19日才诉至本院,现被告杨建春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灿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春灿借款人民币10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灿洪负担,公告费由原告杨春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王月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