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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玉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洪,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盈江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郭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黄玉洪在盈江县平原镇象城路和藩快餐店内将被害人闫某的一部玫瑰金VIVO牌手机(手机型号:X6PLUS,串号:860439032182148)盗走,经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闫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为1918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黄玉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玉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黄玉洪在盈江县平原镇象城路和藩快餐店内将被害人闫某的一部玫瑰金VIVO牌手机(手机型号:X6PLUS,串号:860439032182148)盗走,并以700元人民币进行销赃,现已无法追回。2017年1月15日,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民警在盈江县移动公司门前将被告人黄玉洪抓获,被告人黄玉洪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盗手机经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闫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为1918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且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黄玉洪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照片;5.视频资料及照片;6.发还清单;7.被告人黄玉洪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认定书;10.辨认笔录及照片;11.被害人的陈述;12.被告人黄玉洪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玉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玉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玉洪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玉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成铭审 判 员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尚树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刀艳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