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执58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希元、李采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希元,李采琴,王霞,王庆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1执58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许希元。申请执行人:李采琴。被执行人:王霞。被执行人:王庆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921执5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王庆杰的银行存款。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庆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帐号:62×××24)内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游如建审判员 俞彦科审判员 吴应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秋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